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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二)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1 00:00:00    浏览次数:     

(一)(中组部《组工通讯》1990年总734期)
1、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0〕8号)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书记、副书记的产生是否必须实行差额选举?
    答:党的十三大通过的党章部分条文修正案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对书记、副书记的产生,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差额选举办法选举。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近期,应把差额选举的范围首先扩大到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组织的委员、书记……”。考虑到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目前对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不宜简单规定统一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一般可采用提出与应选人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选举的办法:委员会人数较少的,经报请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把所有委员都作为候选人,经充分酝酿后,直接选举。
2、问:为什么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答:这个规定是在总结多年来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目前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确定的。选举产生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机构,是党的基层组织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党员或代表的民主权利。因此,党的基层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该组织范围以内的所有有选举权的党员或经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除有特殊原因需请假者外,都应当参加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 
    党的十三大以前,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参加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会议有效。获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这种规定不尽合理,在选举人缺席较多的情况下,有可能达不到有选举权人数的三分之一;很显然,这样做不利于发扬党内民主,不能充分体现多数人的意志。 
    党的十三大以后,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进行选举时,按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会议有效。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为当选。从实践看,这样做实际上把没有参加会议投票的这部分党员,就算成了投不赞成票。这种规定也不合理。
    为此,本着既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又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暂行条例》对会议有效人数和被选举人当选票数作了新的规定。这个规定既考虑了部分党员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实际情况,又强调了党内选举是一件大事,必须使尽可能多的党员都参加。这个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便于党的基层组织在实际工作中掌握。
3、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这一规定是按照党章要求,根据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并在总结多年选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党章规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目前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悬殊很大,有的100名左右,有的达几万名。其所辖党组织的驻地情况也不相同,有的比较集中,有的则相当分散。上述情况表明,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党组织,有的可以召开党员大会进行直接选举,有的就只能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所以《暂行条例》作了相应的规定。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掌握好以下三点:
一、在指导思想上,应贯彻十三大报告中提出的,“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较多的了解和直接参与的机会”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扬党的民主,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不足五百名,或虽然超过五百名,但驻地比较集中,又便于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应召开党员大会进行直接选举。
二、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超过五百名因驻地分散等其他因素,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难以超过应到会人数五分之四的,可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三、党的基层组织的党员人数虽不足五百名,但其所辖党组织相当分散,例如农村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或生产连续性很强,工作班次难于调整的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等确实不便召开党员大会的,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二)(中组部《组工通讯》1990年总741期)
4、问:《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这两条规定对党的地方组织选举和党内重要问题表决是否适用?
     答:《条例》的这两条规定,是根据党的基层组织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只适用于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地方党组织的实际情况选举时,会议有效的到会人数和被选举人当选的票数计算,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照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98]5号文件,即《关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党内重要问题的表决,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也仍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5、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选举中,收回的选票等于投票人数和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规定的应选人数,是否有效? 
    答:当然有效。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问答(一)~(四)
(一)(《组工通讯》1991年总776期)
问:在什么情况下代表视为出缺?出缺后怎么办?
    答:经党员(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在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般可视为出缺:死亡;患精神病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本人主动要求辞去代表资格并经选举单位多数党员(代表)同意的;由于各种原因被取消代表资格的;召开代表大会之前,调到党员代表大会所辖党组织范围以外单位工作并转走党的正式组织关系的。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时,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因时间关系来不及补选的,经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不再补选。
问: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可否不经选举而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产生?
    答:党章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应由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因此,党的基层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一届委员会后,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上届党的委员会提出并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的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建议名单进行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后,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不能采取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分工的办法产生书记、副书记。
(二)(《组工通讯》1991年总777期)
问: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如何提名?
    答: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提名,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一般程序是:由上届委员会提出拟担任下届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候选人的条件;组织所属党组织或党员酝酿推荐;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党员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名单;组织上进行考核了解,广泛听取意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论确定候选人预备名单,报上级党组织审查;提交新选出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问:党的基层组织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党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算在应到会人数之内?
    答:《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规定,“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尊重和保障党员的选举权利,使党内选举能够充分体现多数选举的意志。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党员由于种种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会参加选举。为了保证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党员因下列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报上级党组织同意,并经党员大会通过,可以不计算在应到会人数之内:
1.患有精神病或因其它疾病导致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
2.自费出国半年以上的;
3.虽未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但正在服刑的;
4.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5.工作调动,下派锻炼、蹲点,外出学习或工作半年以上等,按规定应转走正式组织关系而没有转走的。
凡上述情况之外者,虽不能参加党员大会进行选举,仍应计算在应到会人数之列。
(三)(《组工通讯》1991年793期)
问:上级党组织在审查下级党组织呈报的委员、书记候选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上级党组织审查下级党组织呈报的委员、书记候选人预备名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认真对待。审查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1)把好政治关。主要看预备人选的政治立场、党性原则、思想品德。要把在“文化大革命”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9年那场风波中表现审查清楚。如果有错误,要查清其错误事实,了解本人态度如何,是否作了深刻检查并取得了群众的谅解。
    审查德才表现,既要看政治立场、思想觉悟,也要看品德修养;既要看文化程度,又要看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实际工作能力、组织领导能力等。
   (2)要全面分析、通盘考虑班子的结构,如智能结构、年龄结构、专业结构等。
经过审查,提出同意或调整的意见。
问:党的基层组织领导机构成员是否有党龄要求?
    答:党章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没有提出党龄要求。然而,党的基层组织领导班子是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搞好自身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这些工作,需要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具有一定的党内生活经验和党务工作经验。因此,在酝酿提名党的支部、总支部和基层委员会委员特别是书记、副书记人选时,应适当考虑党龄问题。从实践经验看,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委员一般要有一年以上的党龄;其中,所辖党组织较多的基层党委,委员的党龄应更长一些。
  (四)(《组工通讯》1991年总819期)
问:党员行政负责人是否必须提名为委员候选人?
    答:从有利于工作出发,一个单位的党员行政负责人,有一部分人参加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是适宜的。但是,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党的基层组织领导成员,其候选人必须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三章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提名。党员行政负责人能否提名为委员候选人,要根据多数党员、党组织或代表的意见来确定。任何人都不具有必须提名为委员候选人的特权。
问:党的基层组织增补书记、副书记或常委有哪些程序?
    答: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因各种原因出现空缺时,可以由上级党组织指派,也可以补选。进行补选的,应提出增补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增补人选原来已经是委员会委员的,可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增补人选不是委员会委员的,应先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增选为委员,再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问:获得赞成票等于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被选举人,能否当选?
    答:获得赞成票等于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被选举人,不能当选。这是因为,少数服从多数是我们党的一项组织原则。上述情况不完全符合这一原则;《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的一半,始得当选。”